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協助政府,推展人力規劃,及就業服務政策,並配合政府政策,協助維持國內及跨國人力仲介市場之秩序,促進國內外業者資訊之交流,以維護業者共同利益為目的。

第   四   條  本會以臺南市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南市。

【第二章  任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參加各種社會運動事項。

二、     協助政府,推展人力規劃及就業服務政策。

三、     協助會員,加強國內外就業諮詢、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以及外籍勞工之引進事務。

四、     有關國際人力就業市場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等事務。

五、     有關配合政府政策,協助國內外就業市場秩序之維持,及同業間糾紛之調處事務。

六、     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加強會務組織,設立各專業小組或委員會,以利會務之推行。

七、     接受委託辦理國內外勞工之在職訓練,及管理事務。(如在國內辦理時,應以合法引進之外籍勞工為限。又所辦理之訓練如屬職業技能養成訓練,則應先依職業訓練法有關規定,申請附設職業訓練機構後始得辦理)。

八、     有關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錄事項。

九、     承辦政府機關、團體或會員委託服務事項。

十、     有關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 關於辦理章程第三條所揭宗旨之其他與人力仲介有關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六   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經營各類國內外人力仲介、人力派遣及人才介紹等業務,或經營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辦理之業務除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外,凡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均應登記參加為本會會員。

第   七   條  承前條,在本會組織區域外或從事與本業業務相關之公司行號,得為本會之贊助會員。

第   八   條  第六條所屬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照,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第   九   條  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及贊助會員推派資格:

一、     本會會員公司可推派代表二人出席本會會議,稱為會員代表,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二、     贊助會員公司可推派二人出席本會會議,其主體應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十 一 條    會員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經理事會審查合格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出席會議,撤換時亦同。

第 十 二 條    會員代表連派得連任,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中或在通緝中。

二、     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單位應主動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 三 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之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 十 四 條    本會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會員應依規定繳納費用,使得享有此條款權利。

第 十 五 條    贊助會員代表得參加本會會員大會,享有發言權,會員亦應依規定繳納費用,始得享有此條款權利;贊助會員依法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罷免權等。

第 十 六 條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代理人數之計算,以受託人簽到之先後順序計至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時為準,簽到在後之代理無效。

第 十 七 條    本會會員依營業結構性質及範圍,應區分為下列二種:

一、     本會會員:在本會縣市內,經營第六條業務之會員。

二、     贊助會員:在本會縣市外,經營第六條業務之會員。

第 十 八 條    會員被除名時,須繳還一切會員憑證,已繳費用不予退還,如有欠費者,須一律繳清。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 九 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由會員大會就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得票多寡為順序,另產生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時,依次遞補,以補足當屆任期為限。

第 二 十 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順序訂定之,如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時,任其擇一擔任,若不選擇以得票較高數為職位當選。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當屆任期為限。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得票數最高者為『理事長』,得票數相同者則抽籤決定之;理事長就理事名單提名『副理事長』1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理事長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就副理事長代理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另置榮譽理事三至五名,由贊助會員互選產生;榮譽理事列席理事會,享有發言權,參與理事會運作。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處理監察業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五條       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六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     訂定及修正章程。

三、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經費預決算。

四、     議決會員之處分。

五、     議決財產之處分。

六、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選舉及罷免理事長、常務理事。

二、     議決『副理事長』之聘任和解職。

三、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四、     審核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五、     議決『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之辭職。

六、     議決理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七、     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八、     擬訂年度工作計劃、工作報告、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九、     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會務工作人員之考核獎懲由理事長為之。

十、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提請追認。

十一、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十八條       副理事長、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     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事宜。

第二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     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三、     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 三 十 條    理事、監事及榮譽理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一條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 (代表) 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及榮譽理事為無給職。

第三十三條       理事、監事及榮譽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依法辭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     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法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五、     連續兩次以上,非因公而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議者。

六、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決議,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官署令其退職者。

第三十四條       本會設秘書一人,均由理事會視實際需要聘用之,其聘用標準及辦事細則另定之,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會得依推行會務之需要,分別設立下列之內部組織:

一、     本會得按全國同業經營業務之要求,分別組織委員會,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實行之。

二、     本會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專業委員會,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實行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及臨時大會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大會每年召開一次,臨時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三十七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三十八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半數時,得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知各會員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新召集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第三十九條       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三分之二時,得以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知各會員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一、     變更章程。

二、     會員之處分。

三、     理監事之解職。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 四 十 條    本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四十一條       本會理監事,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四十二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六章 經 費】

第四十三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     入會費:

本會會員入會費:新台幣伍仟元整。

贊助會員入會費:新台幣貳仟元整。

二、     常年會費:

本會會員常年會費:每月新台幣壹仟元整。

贊助會員常年會費:每月新台幣柒佰伍拾元整。

前項常年會費每年繳納一次,於每年一月份繳納之。

三、     代辦費: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理事會決議,並經主管官署核准後徵收之。

四、     事業費:本會因推動會務必要時,經會員大會決議實行之。

五、     利 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六、     其 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其他收入。

第四十四條       會員被除名或退會時,須繳還會員憑證,已繳會費概不退還,如有欠費者,須依規定繳清。

第四十五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六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七條       本會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商業團體法』第64條處分之。

第四十八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九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於政府或重新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

 【第七章 附 則】

第 五 十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一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報主管機關核准之,變更亦同。

第五十二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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